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耕地分割之情形:

1、法令依據

(1)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

       每宗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.25公頃者,不得分割。

有下列情形者不在些限:

(a)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,得為分割合併;同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,土地宗數未增加者,得為分割合併。

(b)部份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,其依法變更部份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份,得為分割。

(c)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,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。

(d)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。

(e)耕地三七五租約,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,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。

(f)非農地重劃地區,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。

(g)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,得為分割。

  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,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,其分割後之宗數,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。

  (2)耕地分割要點:

第一點  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,特訂定本要點。

第二點  依農業發展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,除依本規定外、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地藉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,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。

第三點 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。

第四點  耕地之分割,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,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,無本條第三十一條之限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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